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國明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基金事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若喬 ,嗣於訴訟繫屬
中先後變更為甲○○、郭國明,均具狀或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係「渴望村社區」(原三和新城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2
之5號(下稱系爭建物),並為起造人之一,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被告應繳交依工程造價所提列
提列公寓基金新臺幣(下同)16,345元,及依民國88年5月
住戶規約第25條約定,以每平方公尺300元計算之社區管理
基金56,685元,詎被告均拒絕履行,共積欠210,769元基金
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未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0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答辯則以:被
告當時確有繳納系爭費用給分區管理委員會,但之後成立全
區管理委員會時,分區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系爭費用退還給
被告,此後被告未再繳付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略以:伊於8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時,所屬管理委員會為
「三和新城第6、14-3、17區共同興建執行委員會」,所有
系爭費用已於取得使用執照一年內繳納完畢,伊嗣於91年元
月間業已出售系爭建物,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起造人,有依法及規約
繳付公寓基金、社區管理基金之義務,又社區嗣由三和新城
社區更名為渴望社區等節,業據提出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
94年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40034116號函、建物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資料、渴望村社區規約暨相關管理辦法、桃園縣工
務局使用執照等為證,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前有繳付系爭費
用之事實,上開事實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惟被
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故原告另
主張被告於繳納上開基金費用後,當時分區管理委員會已
退款予被告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二)查原告就主張事實,並未提出系爭建物所在原分區管理委
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退還基金費用紀錄或被告
已受領系爭費用退款之字據為憑,已難遽認主張屬實。又
依渴望社區規約附帶決議約定:「本規約未修正通過前所
選任之管理委員,應俟其任期屆滿再依本規約規定選舉;
原有各分區保留之管理費,授權各該分區第6屆管委會於
抵繳住戶管理費或公共建設,應於94年11月底前結束各分
區帳戶,並將使用情形提報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
情明確,則原告於成立社區全區管理委員會後,就原轄各
分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及帳目,即由全區管理委員會即原
告依規約承受管理,故原告就交接帳目及系爭費用究否退
還等節,自較知悉事件本末,於提出相關決議紀錄或會計
帳務資料等證據,亦因直接掌握接觸舉證較為便利,其卻
未能提出任何退費決議紀錄或被告受領系爭費用退款字據
或帳簿資料以佐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於91
年間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而各分區帳戶須遲至94年11月底
始能完成,縱有退款之事實,是否由原區分所有權人之被
告所受領,同非無疑。綜此,原告上開主張舉證尚有未盡
,又兩造就被告已將系爭費用由繳納分區管理委員會乙節
,已不爭執,被告既已清償債務,原告本件再行訴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費用,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社區規約,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30元及自支付命令到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其他主張、陳述或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