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55號被裁定人即被告甲○○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 洪瓊華 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8度婚字第18號),經判決確定後,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3號)並經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洪瓊華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婚字第1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於98年8月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婚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18號、98年度家救字第3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故本院應向受裁定人徵收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既非對造,自無類推適用上開條文之必要,故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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