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懷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6號、108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懷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懷民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某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薛*明」收受,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因 林美雲張永辛 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張永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分經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雲、張永辛之指述相符,並有兆豐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永辛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各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
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用,並進而領取被害人被騙款項,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錢23萬元,迄今未能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詐騙方式│││││(新臺幣)││├──┼───┼───────┼─────┼──────────────┤│1│林美雲│107年10月16日│15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10時48分許││10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雲聯繫,佯稱其高中同學││││││而聊天,並於翌日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2│張永辛│107年10月18日│8萬元│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0月│││(提出│12時53分許││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永辛│││告訴)│││,佯稱其友人,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永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579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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