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小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小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小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26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判處5年2月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62、2663、2664、3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2月26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於10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案、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於106年7月11日繫屬本院,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11日新北檢兆乙106執聲2007字第31680號函上蓋有本院106年7月11日總收發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