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貝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貝兒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轉帳功能帳號及網路轉帳功能帳號之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2時34分許(以陳貝兒與自稱「 李秀麗 」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準),在屏東縣之不詳地點,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軟體,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傳輸予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自稱「李秀麗」之詐騙集團成員;續於同年月13日10時56分許(亦以陳貝兒與自稱「李秀麗」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準),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前,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軟體,將其甫申辦完成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功能之帳號及網路轉帳帳號之密碼,傳輸予該名自稱「李秀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自稱「李秀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萬丹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功能帳號及網路轉帳功能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係3人以上為之),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12月16日1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坤發 ,佯稱係其胞姊,因有急事需用金錢云云,致簡坤發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15分許,以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匯入至陳貝兒上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簡坤發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貝兒涉有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發於警詢時之指述,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簡坤發提出之郵政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想過把這些資料交給別人,可能被拿去做壞事,我是因為要借款,對方說要當成還款的帳戶。我沒有跟人借過錢,因為家裡急需。他說我的條件只可借十萬,每月固定還,連本帶利要一萬二左右。帳戶交付後,不到一個禮拜,被設為警示」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等物件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坤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簡坤發提出之郵政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二)然有關被告為前述交付系爭物件給他人時,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乙節,被告則予以否認。而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寄交上開帳戶物件後,該帳戶確由詐欺集團所取得,並作為詐騙使用,然本件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確係為接洽借款事宜,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名喚「李秀麗」之人先佯以借款為由取得被告之信任,再告稱被告渠乃正規公司,後指示被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銀行為玉山銀行、戶名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3日LINE對話)等情,以此取信被告,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李秀麗」之LINE對話可佐(參警卷第19-2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足證被告確誤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密碼,實難遽認被告寄交上開資料,即係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綜上情以觀,被告本件所辯因網路上之「李秀麗」之人辦理貸款,自己因而受騙等情,堪信為真,尚難認定其於本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等情,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寄交上開物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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