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遠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365),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貼紙拾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被告董遠達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貼紙10張,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就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於10
5年6月2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上開商標法第98條係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貼紙10張,係被告董遠達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6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