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41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偵緝字第28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啓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啓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某日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或稱系爭合庫帳戶)及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或稱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兩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編號5、6之人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系爭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遺失了」云云;於審理中辯稱:「我的帳戶是我搬家時,我把存摺放在摩托車下面不見的,但裡面沒錢就不以為意,後來朋友要我報警,不然會很麻煩,我才報警處理。那時印章(不是印鑑章)及所有銀行的提款卡,還有一些天珠玉珮也放在置物箱一起不見了。不見的帳戶都有打電話止付了,我換過很多工作,我真的不知道有哪幾家,有三四家,印象中有陽信、中國信託、合庫、彰銀,我也不知道有幾家被盜用,提款卡都一起不見了,我把簿子跟印章放在一起。這幾家平常都沒在用,搬家時就是不重要才放那裡,搬家還有搬衣物及家具。平常用的是我兒子 翁彥琦 屏東勝利路郵局的帳戶,因為我有欠卡債,好像三年前了。這四家的密碼是同樣的,560517,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太多家了,我怕密碼忘了,所以寫在貼紙上貼在提款卡後面。我兒子的郵局帳戶我都是提現金,沒有用提款卡,因提款卡在我兒子那邊,我每月轉薪水三千元給他當生活費。我打去銀行止付時,銀行說沒有人匯款進去,我說那就幫我停掉。106年11月或12月搬家隔天就發現不見,好像在一月中旬,我跟朋友聊天,朋友要我打去銀行止付,因為他說有個朋友情形跟我一樣,後來提款卡被詐騙集團利用,所以我先打去銀行停掉後,也是朋友跟我說去報警比較保險,我才去報警。我朋友的名字是 林彥君 0000000000(經查為 林清豐 )」云云。
(二)然查:如附表之告訴人 許展維 、 蔡如淳 、 陳佾均 、 郭子洋 、 游進富 、劉 俊甫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合庫、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之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維、蔡如淳、陳佾均、郭子洋、游進富、 劉俊甫 等於警詢或及偵查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 翁啟峯 手機翻拍照片影本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3月14日合金屏東字第107000101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2日至列警示帳戶止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蔡如淳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10月15日合金屏東字第1070004241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自94年11月11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交易明細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0月12日屏警勤字第10737213800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7年1-2月110報案紀錄單暨錄音光碟各1份、被告於107年12月6日庭呈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翁彥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12月12日合金屏東字第10700049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存戶事故查詢單乙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7月30日合金屏東字第107000281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4年11月11日開戶日至107年1月4日列警示帳戶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及印鑑卡、照片、申請書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年2月14日彰屏字第1070
064號函暨所附被告翁啟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申辦人簽名、印鑑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9日儲字第1080016618號函所附告訴人游進富之存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彰屏管字第10820000802號函暨所附被告翁啟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迄結清日(107年1月5日)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屏東字第1080000464號函暨所附被告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
1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附表之告訴人許展維、蔡如淳、陳佾均、郭子洋、游進富、劉俊甫之匯款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合庫帳戶於104年間均無存取記錄,105年1月起雖有數次匯款,然多於1周內旋將之提領完畢,迄至105年
6月21日至106年12月21日存款均僅餘21元,故系爭合庫帳戶早已為靜止戶;另彰銀帳戶於105年7月12日開戶迄至106年12月21日遭詐騙集團使用前,僅有餘款13元等語,此有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在卷可參(參屏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卷第16-23頁)。從而,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均非被告慣用帳戶,應屬無訛,此節亦核與被告稱因為有欠卡債,故慣用其子翁彥琦之帳戶一詞相符(參本院卷第32頁)。既此,被告搬家時,顯無將其攜出而隨身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陽信、中國信託、合庫、彰銀密碼相同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該等設定規則,其目的即在於簡便易記,則對此規則之密碼,被告根本無需以貼紙書寫密碼,並將之貼在提款卡後面。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為本院所採。
2、再縱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書寫在卡片上方而遭他人拾獲利用,則詐騙集團成員必會先行測試卡片上之數字代表意義為何,是否即為密碼,始敢於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並交付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贓款。然被告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均於107年1月3日,逕由詐騙集團持之為詐騙得手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情,此有被告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參本院卷第14頁、同前少連偵卷次)。被告系爭合庫、彰銀帳戶顯然未經密碼測試,立即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如此顯係真正持卡人即被告告之。被告辯稱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帳戶遺失云云,應屬不實。
3、是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存取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參諸被告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於107年1月3日用為詐欺集團匯入使用,同日合庫帳戶、107年1月5日即分別遭警方設為警示帳戶等節,可知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從事詐騙者欲有所得,必使出相當方法(如可靠的人頭帳戶),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且相較於現今金融帳戶申辦簡便,兩相權衡下,詐欺集團更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以防所詐騙之金錢無法順利領出而一無所獲。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騙後,旋要求其匯款至被告系爭合庫、彰銀帳戶,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本案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又觀諸本案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金融卡,利用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於告訴人等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款項,且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提供之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系爭合庫、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與卡片同置云云,乃不可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簽帳金融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恣意提供系爭合庫、彰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成年人使用,足見該成年人將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以防止金融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及金融卡以為使用或測試,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案被告係為52歲之人,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均屬豐富之人,對此自亦難諉無不知。準此,被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未必故意,足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既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則依法條用語而為文義解釋,可知幫助犯所規制之範疇,原不限於「直接」幫助舉措,而應兼及對犯罪之實行或最終犯罪結果提供助力之「間接」行為。查,該取得、持用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告訴人等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前述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兩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法集團正犯詐騙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08年偵緝字第28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屬被告以同一行為交付兩帳戶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犯行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亦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合庫、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附表告訴人等損失共計346940元,且迄今未賠償附表告訴人等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另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職業為高雄工專畢業、擔任保全、經濟尚可(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許展維│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12,345元│合庫帳戶││││月3日21時30分許,│3日22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展維,│33分許││││││佯裝兆豐銀行主任,並向其│││││││誆稱:其先前於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云│107年1月│4,987元│合庫帳戶││││云,致告訴人許展維陷於錯│3日22時││││││誤,而依指示,操作ATM,│35分許││││││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蔡如淳│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29,987元│合庫帳戶││││月3日18時42分許,│3日22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如淳,│29分許││││││佯裝網站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先前購物因會計誤載├──────┼─────┼────┤│││,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107年1月│13,987元│合庫帳戶││││人蔡如淳陷於錯誤,而依指│3日22時││││││示,操作ATM,因而分別於│33分許││││││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陳佾均│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29987元│合庫帳戶││││月3日21時30分許,│3日22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佾均,│32分許││││││佯裝網站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先前購物,因作業錯├──────┼─────┼────┤│││誤致溢扣款項云云,致告訴│107年1月│29987元│合庫帳戶││││人陳佾均陷於錯誤,而依指│3日22時││││││示,操作ATM,因而分別於│33分許││││││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郭子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18,567元│合庫帳戶││││月3日17時許,撥打電│3日23時7││││││話予告訴人郭子洋,佯裝網│分許││││││站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先前購物因作業錯誤致溢扣│││││││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郭子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游進富│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107年1月│29,985元│彰銀帳戶││││月31日14時37分許,│4日0時21││││││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游進富,│分許││││││佯裝瘋狂賣客客服人員,並│││││││向其誆稱:其先前於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107年1月│29,985元│彰銀帳戶││││款云云,致告訴人游進富於│4日0時45││││││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分許││││││,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劉俊甫│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107年1月│30,000元│彰銀帳戶││││月3日21時17分前某│3日21時│(現金存入│││││日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17分許│,含交易費│││││俊甫,佯裝瘋狂賣客客服人││用20元)│││││員,並向其誆稱:其先前於├──────┼─────┼────┤│││網站上購物,因作業疏失致│107年1月│30,000元│彰銀帳戶││││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3日21時│(現金存入│││││俊甫於錯誤,而依指示,操│19分許│,含交易費│││││作ATM,因而分別於右列時││用20元)│││││間現金存入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7年1月│30,000元│彰銀帳戶│││││3日21時│(現金存入││││││21分許│,含交易費│││││││用20元)│││││├──────┼─────┼────┤││││107年1月│30,000元│彰銀帳戶│││││3日21時│(匯款)││││││25分許│││││││││││││├──────┼─────┼────┤││││107年1月│27,123元│彰銀帳戶│││││3日21時│(匯款)││││││27分許│││└──┴───┴────────────┴──────┴─────┴────┘
共346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