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3號、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3日21時47分許,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提款密碼更改為「556677」後,再將上開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送交對方(惟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未供犯罪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列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列中信銀行及高雄銀行之帳戶內。
二、案經 張美 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 王秀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離其持有後,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上網看到在FB的社團,名稱好像是高雄打工換現金之類的,工作內容是向我租存摺,一個存摺一個月租3千(準備程序中改稱每月5千元),他是說要作博奕的遊戲幣買賣,需要跟我租帳戶,我就有租借給他本案3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
37、57頁)。
二、前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部分,除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各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憑外,並有該等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抑或如所辯,係為出租而依對方之要求寄付本案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足見其所辯不實:
(一)按目前社會現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提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非智慮淺薄之人,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後取得之人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更何況被告自承係將本案帳戶以每個帳戶每月3千元(或稱5千元,或稱1萬5千元)之代價而將帳戶交付他人,於準備程序中更供稱:「很多管道都會有這種訊息,例如臉書、或LINE的群組,群組之間也有人討論這樣的消息,最多聽過一本1個月8千到1萬元,少的話3-5千元。我也有聽過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金額更高的是1本2-3萬元以上」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早就知道網路上有人在收購帳戶,並用以供詐騙使用,故其竟仍為取得上開代價而交付本案帳戶,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將遭詐騙集團作犯罪使用,其辯稱主觀上未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犯罪使用,自難遽信。
(二)關於出租本案帳戶可獲得多少利益:
1.被告於107年7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就能期領5000元(月領3期)」、「(問:你寄出你的提款卡及存薄後,是否與對方聯絡辦理期領5千元情形?)有」、「(問:你是否認為每提供一個帳戶就能期領5千元,月領3次,有違社會常理?)我覺得賭博性質來說很合理」等語(內埔分局警卷第11-14頁), 陳明 對價為每個帳戶每月1萬5千元。
2.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警詢中稱:「對方向我表示他們是在做臺灣運彩的工作,因為需要銀行帳戶來提供客戶轉帳使用,1本帳戶1個月可以抽成5千元」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8頁),改稱每個帳戶每月5千元。
3.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偵訊中稱:「上網看到在FB的社團,名稱好像是高雄打工換現金之類的,工作內容就是要向我租存褶,一個存褶一個月租3千,他是說要作博奕的遊戲幣買賣,須要跟我租帳戶,我就有租借給他3個帳戶」、「(問:你租借帳戶給他人,收取多少錢?)他跟我說一個月三千」、「(問:你提供幾個帳戶?)三個」等語(偵緝卷第37、57頁),再改稱每個帳戶每月3千元。
4.於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一個帳戶一個月是5千元,7月22日的警詢筆錄記載我說一個月可以領3期,一共1萬
5千元,但我實際上的意思是指一個帳戶一個月只能領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
5.綜上所述,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價,究為每個帳戶每月「
1萬5千元」?或「5千元」?或「3千元」?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顯然不一。
(三)被告供稱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並未設有帳戶數額之上限,易言之,其提供越多帳戶即可獲得越多的租金,而其又一再強調其提供本案帳戶時「因為經濟困難,小孩要繳註冊費」(偵卷第37頁)、「我當時沒有工作,我那時候剛結束一個案子,有打工,但沒有正職工作,身上沒有錢」等語(本院卷第39頁),強調其有經濟壓力、需款孔急,衡情大可多提供幾個帳戶以獲取更多金錢;且其亦陳明當時沒有正職工作,衡情亦可再行申辦新帳戶以增加出租帳戶之收益,但其卻稱:「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也沒時間,所以沒有去開新戶,我雖然知道開戶存進去的錢可以馬上領出來,但我沒想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其辯解顯然自相矛盾且事理不合。
(四)關於對方租用帳戶之用途:
1.被告於107年9月16日警詢中稱:「對方向我表示他們是在做臺灣運彩的工作,因為需要銀行帳戶來提供客戶轉帳使用」等語。
2.於108年2月27日偵訊中改稱:「他說要作博奕的遊戲幣買賣,須要跟我租帳戶」等語。
3.於108年3月4日偵訊中再改稱:「是線上博奕用途,因為每天每個帳戶轉帳金額有上限,他需要租借帳戶來使用」等語。
4.則被告認為對方向其租用帳戶之用途,究為單純博奕賭金匯款?抑或是遊戲幣買賣?被告所供顯有不一。
(五)關於被告所提供其與收取帳戶者之網路對話截圖:
1.依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對話截圖所示,對方要求被告將「擬收取薪資之郵局存摺」拍照傳送,但依卷附對話截圖所示,被告均未依該指示為之,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7頁)對話擷圖,對方跟你強調,為了要匯你的薪水給你,要求你把郵局帳戶戶名拍給他,才能匯薪水,你在何處拍給他的?對方如何匯薪水給你?)我還沒有講,(後稱)我名下的東西他都有,再我加LINE之前就有用臉書聊,他手邊有的資料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陳明其並未依對方之指示傳送上開資料。除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外,更與其所一再強調「交付帳戶時需款孔急」、「相信交付帳戶是運彩公司使用,可獲得租金」等語不合,且可徵其所辯相信對方,並預期於交付帳戶後可獲得租金等語不實。
2.依本院卷第59頁所附之對話截圖所示,對方要求被告將身份證正反面拍照傳送,但依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未依該指示為之,且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9頁)對方還要求你,要把身份證正反面拍給他,但你提供的對話擷圖也沒有你提供身份證的畫面?)他手邊已經有我手邊的資料,再加LINE之前我們是用臉書的私訊聯絡,但之前曾經用臉書私訊過程我都沒有跟檢警講過,之前臉書的私訊我刪除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則:
①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對方係租用帳戶供匯付博奕賭金,可獲得
每月之租金等語,故而配合對方之要求而交付帳戶,卻又不配合對方之要求傳送身分證,其辯稱確相信對方之話術云云,顯難遽信。
②被告歷於警詢、偵訊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強調是用LINE上
與對方連絡本案相關事宜,從未曾提及另有以其他通訊軟體為之,但卻於本院向其質疑後改稱,於以卷附之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絡前,已曾另以臉書軟體與對方連絡,並傳送身分證照片等基本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前後顯然矛盾。
③若依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所辯,其於以LINE與對方連絡前,
已另以臉書與對方連絡並傳送身份證上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則對方既已取得該等資料,顯無必要再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證照片,其此項辯解亦顯與卷附對話截圖所示情形不合。
④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除卷附對話截圖外,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
可以提出以證明其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時,被告竟稱:「我沒有講過(另有以臉書與對方連絡)是不方便,我私人問題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其係刻意向司法機關隱瞞其他與對方對話之內容,更足徵其係經篩選過濾後,始選擇性地提供卷附有利於其主張之對話截圖給本院,故該對話內容縱有利於被告,亦難遽信。
3.依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對話截圖所示,在6月25日(周一)對方表示已收到存摺,再承本院卷第75頁截圖中對方所表示,約需3-5個工作天,亦即最快6月27日被告才會收到薪水,本院卷第79頁截圖中,在6月25日對方表示,最遲星期五(6月29日)會匯薪水;又於同頁對話中再告知周五會匯薪水,並會通知被告等語,然:
①被告在6月27日11時50分回覆對方:「好」,但迄同日18時46
分即詢問對方是否已遭對方封鎖(本院卷第81頁),然當時為周三,尚未到對方允諾之匯薪日(周五),亦即並未發生對方食言不匯付薪水情形,被告竟即無來由地質疑遭對方封鎖,顯與卷附對話內容及常理不合。
②針對上開疑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就看不到主
頁的動態,因為我習慣在通話之前,會點進去看對方的主頁,我推測我被封鎖,然後打電話就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
113頁)。然依本院卷第81頁對話截圖所示,被告係於當日下午6時46分質疑對方是否封鎖,迄下午7時42分才撥打電話給對方,亦即其先認為自己已經遭對方封鎖,並留言詢問,再等
1個小時後,才嘗試去電,而非先去電嘗試聯絡無效後,再質疑是否遭封鎖,顯有違常理,且其辯解亦與對話截圖所示情形不合。且依其所供,既無特定事由需與對方連絡(因上午已經對方告知,若匯薪水會主動通知,且顯然未到匯薪日期),卻主動查看對方主頁之動態,再因其看不到對方主頁動態,即「推測」已遭對方封鎖,亦與常理有違。
(六)關於其發現郵局提款卡無法使用後之反應:
1.被告於107年7月22日之警詢中稱:107年6月27日,我發現我的郵局提款卡不能用,詢問郵局人員我才知道(帳戶異常)等語,再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稱:因為發現無法提領郵局帳戶中之2-3千元款項,遂先去電郵局客服專線詢問,客服人員要我臨櫃詢問,我就去郵局臨櫃詢問,並被告知是因為中國信託的帳戶而遭到限制,我又再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詢問,然後又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
①經本院承被告上開辯解,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中國信託屏東
分行、屏東內埔郵局函詢結果,均覆稱未有被告前往詢問之紀錄,有上開單位回函可憑(本院卷第87頁、91頁、95頁),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②被告既稱是在6月27日發現提款卡不能用,進而臨櫃詢問郵局
及中國信託之櫃檯人員,其時間必然是當日之17時(郵局停止營業時間),甚至是15時30分(銀行停止營業時間)該單位人員停止營業前,但依被告所提出與對方對話截圖所示,於當日18時46分詢問對方「封鎖我了?」等語前,期間至少有1.5-3個小時,卻均無隻字詢問為何帳戶會被凍結?甚至辯稱係因主動查看對方主頁,主觀上認為遭對方封鎖,才留言詢問,而非因為帳戶遭凍結才想與對方聯絡,其留言內容及發現帳戶遭凍結後之反應均與常理有違,並可徵其帳戶遭凍結已在其意料之中。
(七)關於其提出主張為寄送本案帳戶存摺等物之寄貨單(本院卷第83頁):
1.單上所載寄件人姓名為李*鴻,顯非被告之姓名,設若被告果然相信對方之話術,進而認為其提供帳戶行為合法,自應留下真實姓名,即使如被告所辯,該寄貨單為對方預先設定而列印(本院卷第114頁),其亦可一眼看出,對方所留寄件人身分不對,而應查覺對方有異。
2.該寄貨單上所留寄貨人之連絡電話並非被告之電話號碼,此經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114頁),則被告刻意留下不實之連絡電話,已與常理有違;且縱如被告所辯,該資料為對方預先設定,但被告於寄貨前顯可且應該瀏覽確認之,以免若送達有問題,且其所留電話號碼明顯有誤,將導致被告無法取回寄送之物品。故被告刻意下不實之連絡電話,或明知所留連絡電話不實卻不要求更正,其行為顯與其辯解及事理常情不符。
3.該寄貨單上所載之廠商名稱為「露天拍賣」,顯與被告所辯,向其租用帳戶的是博奕公司等語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並主張為其寄送本案帳戶存摺之寄貨單上所載之各項資料明顯有誤,且與被告之個人資料及所主張收件人之身份均不相符,該寄貨單是否果為其寄送本案帳戶存摺等物所用?顯有可疑。而被告亦當庭供承「(法官問:如何證明該寄貨單是你拿去寄送的?)我沒辦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故該寄貨單既難認與本案有關,自更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若該寄貨單與本案無關,被告卻能預先創造或取得該張符合其日後所主張寄送本案帳戶時間、地點之寄貨單,再於司法機關訊問時提出,則益徵其自始即明知其行為違法,故預先創造或取得該等寄貨單。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如上所述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其既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作詐騙他人使用,而該帳戶亦確供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
二、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後,正犯詐騙之人為3人,造成被害人等共計18萬餘元之損失、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顯無悔意,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入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⒈│ 張美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107年6月26日│中信銀行│100,000元││││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美│15時5分許││││││貞,冒稱其係張美貞之同學 張善 │││││││識佯稱:他的電話已經變更為09│││││││00000000云云,翌日(26日)9│││││││時30分許,再冒稱張美貞之同學│││││││ 張善識 佯稱:他要借新台幣15萬│││││││元云云,致張美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委請其姊,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將右載金額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⒉│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7年6月│107年6月26日│高雄銀行│29,985元││││26日17時54分許,撥打電│19時59分許││││││話予甲○○,冒稱係樂士購網站│││││││服務人員,佯稱:因為他們的疏│││││││失有重複刷卡明天會生效,他們│││││││會把表格填寫好傳給中國信託,├───────┼────┼─────┤│││中國信託會跟其聯絡核對其資料│107年6月26日│中信銀行│26,000元││││云云;再於同日18時9分接│20時27分許││││││獲自稱中國信託服務專員黃先生│││││││來電,佯稱:1月25日有在樂│││││││士購網站購買拖把,因樂士購網│││││││站的疏失,明天會在其信用卡刷│││││││卡新台幣3300元12次,為取│││││││消該筆誤刷,需確認可用餘額,│││││││且因提款卡會遭盜用,需將我存│││││││款的全部領出,再依照所給的帳│││││││號一一存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高雄市000000○○○區○○路○○號武廟郵局將15│││││││萬元領出,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內。││││││├──────────────┼───────┴────┴─────┤│││合計│55,985元│├──┼───┼──────────────┼───────┬────┬─────┤│⒊│ 王綉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107年6月26日│高雄銀行│30,000元││││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綉嵋,│14時8分許││││││冒稱其係王綉嵋之姪女 蔡叔滿 ,│││││││並佯稱:他的電話已經變更為│││││││0000000000,因為經營手工餅乾│││││││需資金週轉,欲借款5萬元,並│││││││指示將上開電話號碼重新輸入電│││││││話簿內,及輸入LINEAPP中云云│││││││,致王綉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加入LINE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匯款帳號給王綉嵋,│││││││王綉嵋並於右列時間,在宜蘭市│││││││西後街2-1號西後街郵局,臨櫃│││││││跨行匯款將右載金額轉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