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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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駿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駿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魏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俊 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2
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魏家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俊溢 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使用之臉書暨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3日屏檢文月107偵11011字第108902035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5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566000號函暨所附建國派出所警員許瑞峰職務報告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本案被告交付邱俊溢甲基安非他命給後確有向收取價金,而為有償之交易,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被告又豈有甘冒觸犯重典之風險,而以等同或較低於販入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可推斷。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罪刑(詳後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時間不同、地點有別,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魏家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甚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上游為 甘偉彬 等情,然因被告稱臉書訊息都已經刪除,且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借訊甘偉彬,甘偉彬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甘偉彬等節,業經本院函詢明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8年5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156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06、107年間均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衡被告販賣毒品圖謀不法利益,犯罪動機非善,且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更彰其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甚高;再酌被告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僅值3500元,堪認數量非鉅,且犯罪所得亦微,僅查獲販予邱俊溢1人,犯罪情節尚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相提併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考量被告自述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業工,經濟不佳(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觀諸各次販賣之對象同一,時間亦相差不遠,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數量與金額」欄位之款項,乃被告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予與邱俊溢之價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數量與│││││││金額(新臺│││││││幣)│├──┼───┼────┼────┼───────┼─────┤│1│證人邱│107年7│屏東縣屏│證人邱俊溢事先│1,000元之│││俊溢│月15日│東市 公勇 │以臉書通訊軟體│甲基安非他││││19時許│路21之│聯繫被告,俟被│命1包。│││││1號│告前往上址即證│││││││人邱俊溢住處大│││││││門口,於交付價│││││││金後,被告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俊溢。││├──┼───┼────┼────┼───────┼─────┤│2│同上│107年7│同上│同上│2,000元之││││月20日│││甲基安非他││││18時30│││命1包││││分許││││├──┼───┼────┼────┼───────┼─────┤│3│同上│107年7│同上│同上│500元之甲││││月22日│││基安非他命││││19時30│││1包││││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