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一○公里北向處(彰化縣溪湖鎮轄)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不知為何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煙檢字第912298號,及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煙檢字第92004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及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憑佐;按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施用安非他命至少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末查,被告此次遭查獲後,經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九二○○○○三一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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