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告 江素清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黃智靖 律師被告 黃采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為甲○○之同學,於107年間利用召開同學會之機會,聯繫到甲○○,2人逾越正常社交行為,開始互傳親暱訊息,互稱「老公」、「老婆」及發生性行為10餘次。原告於111年7月底察覺有異,甲○○經原告質問後,坦承確多次與被告發生關係,且在通訊軟體LINE中詳述2人發生性行為之細節,被告則於FacebookMessenger向原告坦承稱呼甲○○為老公之行為確有不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被告未曾使用LINE及Facebook等社交軟體,原告所提LINE及FacebookMessenger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被告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與甲○○僅為同學關係,雙方無深交,被告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名叫 陳列基 ,與被
告是國中同學,5、6年前國中同學會後有成立群組,伊加入群組後與被告聯絡,群組裡有10幾20人,包括被告,被告知道伊的婚姻狀況,如有2個小孩、也知道原告的存在。被告聊天中會問伊做什麼工作、原告在做什麼工作、小孩幾年級等話題;約5、6年前,被告離婚要租房子,伊把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子(下稱慈文路租屋處)租給被告與她的家人(被告爸爸、兒子、女兒)居住,被告女兒及兒子當時是大學生,女兒年紀比較大,至111年7、8月間被告自己買房就沒有再繼續承租;約自被告入住後1年多,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外遇維持約3年多,最後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約於111年5、6月間,2人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約1至2個月1次,總共約10餘次,被告搬走後,2人就未再聯絡;111年8月原告問伊是否與被告有性行為,伊先否認,後面承認,因為原告很痛苦,傷害自己,伊才承認的。伊也有將原告發現與被告外遇的事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任何表示;伊與被告在LINE會互稱「老公」、「婆」,原告也有提過被告在LINE裡面留言叫伊「老公」的事;(提示本院卷第69頁編號
5、6照片)照片編號5是被告,編號6是被告與她女兒,編號6左邊是被告,右邊是她女兒(比YA)。(提示本院卷第67頁編號1照片)最左邊是被告兒子,中間是被告,右邊是被告女兒,編號1照片有寫到JessicaHuang,這是被告臉書帳號,伊係以原名陳列基做為臉書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審酌甲○○與被告間無恩怨仇隙,2人未因被告搬離慈文路租屋處而有不愉快之情,甲○○於作證過程中針對未參與或不確定之事,均直接答以不知情、不確定或不清楚,未配合提問者之問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對於被告與家人同住在慈文路租屋處,亦未故意隱瞞,且清楚知悉被告離婚、兒女就讀大學,女兒較兒子年紀稍長,因買房而搬離慈文路租屋處,核與卷附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於106年底離婚、000年0月間經法院調解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權(個資卷)、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房子(即被告戶籍地,本院卷第23頁)等節相符,參以原告提出之大潤發廣告郵件(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確實曾以慈文路租屋處作為其聯絡地址,是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則依甲○○所述,被告使用Facebook帳號為JessicaHuang,卷附Facebook帳號JessicaHuang之網頁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中之人分別為被告、被告女兒及兒子,堪認原告所提與Facebook帳號JessicaHuang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1至77頁),乃兩造之對話,被告於對話中稱甲○○為「阿基」,並向原告承認與甲○○互稱老公、老婆之事實。被告爭執原告所提Facebook帳號JessicaHuang之網頁資料形式上真正,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7、108年某日起
至111年5、6月止,在慈文路租屋處,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共計次數約10餘次,期間長達3年多,被告與甲○○並互稱「老公」、「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而被告與甲○○多次發生性行為,顯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兩造之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資卷),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0萬元;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全癱父親無收入(本院卷第54、115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事後態度及依甲○○所述原告因此事件而有傷害自己之行為,亦有原告因憂鬱情緒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與甲○○之行為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