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癸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癸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癸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某處農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號311463號路燈處時,不慎與 林炳坤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林炳坤受有頸椎第二、第三棘突骨折及第一、第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左側額頭頭皮血腫併5公分撕裂傷、右臉3.5公分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足背3.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許癸智則受有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雙方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雙方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測得許癸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癸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炳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㈧被告受傷照片2張。
㈨現場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甚高,且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過程中與證人林炳坤所騎乘前開自行車發生碰撞,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農,農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