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法院之科刑受檢察官求刑拘束之情形,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主動向檢察官或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偵查筆錄固載明:「問:本件將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是否同意?答:我同意。」等語,有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4頁),惟其並非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上揭刑度,而係被動同意檢察官所提願受科刑之範圍,核與上開協商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符,應係一般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為求刑之請求,自無從拘束法院科刑之效力,僅係量刑之參考,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亦不得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5年間,曾因犯相同之罪而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認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處本罪最輕本刑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5號被告陳慶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利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雲林縣土庫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略事休息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45線高鐵橋下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利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吳淑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廖珮忻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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