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取金額為「現金4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聖貽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2月1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罪間罪名、罪質及法益種類均相異,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為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其竊盜前科部分固未構成累犯,然足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交還部分物品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價值1萬5000元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44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保險卡等物,均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保險卡等物,均已交還告訴人,有108年9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而現金4400元部分,既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16614號被告 蘇聖貽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聖貽前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與 周莉筠 一同搭乘友人 羅婕 娸所駕駛之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號購買床墊時,趁周莉筠將背包置於車輛後車箱而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周莉筠所有價值1萬5000元之GUUCI皮夾1個(內有現金4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保險卡),得手後,將皮夾內周莉筠之機車行照丟棄在上址旁排水溝孔內,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嗣周莉筠於同日發現遭竊,於同年月8日返回南投縣○○鎮○○路00號請求店家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蘇聖貽嫌疑重大,經羅婕娸之母 黃莞蓁 透過蘇聖貽之友 余曉婷 勸說蘇聖貽將上開竊得之財物主動交予警方處理,惟蘇聖貽雖同意與黃莞蓁一起至警局,而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證件交由黃莞蓁保管後,卻一再推託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周莉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貽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莉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黃莞蓁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尋獲機車行照之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除皮夾及證件已經由證人黃莞蓁交還予告訴人,其餘之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