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雪滿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右轉雲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與後庄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由 張閎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張閎瑞見狀立即緊急剎車,仍因閃避不及,黃雪滿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不慎與張閎瑞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張閎瑞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下腹擦傷之傷害(黃雪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張閎瑞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雪滿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雪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閎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
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通知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且未留下可得聯絡之資訊,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自行離去,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被害人僅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右下腹擦傷之輕微傷害,且被告只是不確定犯意,情節較輕微,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獲得被害人對其本案所犯上開犯行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並審酌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且被害人尚能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恐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
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稽,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理髮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牢記教訓,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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