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陳銀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設籍於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即設籍於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