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223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312、3928、402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省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省富之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4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屢次再犯,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