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臺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臺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孤挺花貳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孤挺花貳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孤挺花壹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知悔悟,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3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孤挺花2朵、2朵、1朵,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7847號被告曹臺娜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臺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8年4月
18日1時23分許、同年月24日1時9分許、同年月
28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俊 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陳俊位 種植於該處之孤挺花2朵、2朵、1朵(每朵價值約新臺幣35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竊得之孤挺花則放置於家中作為觀賞之用。嗣因陳俊位發現遭竊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臺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孤挺花約20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有各竊取孤挺花2朵、2朵、1朵等語。經查,監視錄影器固攝得被告有摘取孤挺花之行為,然無法攝得被告竊取之朵數為何,又被告既已坦承竊取孤挺花共3次之事實,實無再爭執數量多寡之必要。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陳俊位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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