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竣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竣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傳送資訊迅速,竟輕率於臉書社群網路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72號被告詹竣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竣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以臉書「詹竣宇」名稱,張貼「李*岑耖他媽龜兒子」、「李*岑你就只是一個耖俗辣」文字之內容(全文詳如附件一所示),足以毀損 李庠岑 之名譽。
二、案經李庠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詹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李庠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前開網頁影本。
二、核被告詹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件一所示之發文,就其中「整天騙錢」、「出來輸贏」、「幹」、「三天內時間地點給你約」、「耖機吧龜兒子」、「你最好叫飽一點」、「 林北 現在就是要跟你輸贏」、「麻煩台中,高雄,台北認識 葉開 的轉達一聲」等內容另涉有恐嚇、公然侮辱犯嫌部分: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人所為而言,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某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在網路遊戲中僅知該角色係參與遊戲一份子而已,除此之外,遊戲中別無有關某人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他人亦無法單由虛擬人物暱稱得知係真實世界之某人所扮演,自難認在網路遊戲中辱罵該角色等同對真實世界之某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法務部101年1月18日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釋內容、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但亦僅係「抽象」之恫嚇,而與「現實具體」之強制有別;其所為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綜合觀察,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者,亦難遽以恐嚇罪相繩。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訊據被告辯稱:其針對葉開並無指名道姓;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附件一所示之發文,係回應告訴人於前一(11)日臉書「耖你媽我不想活了幹你娘 詹俊宇 」、「耖你媽詹俊宇出來」、「詹俊宇你今天沒回來我一定讓你跑路」等發文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就辱罵「葉開」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然社群網站之帳號或名稱均係由參與者所自行命名創設,因此參與者登入網頁所使用之名稱,並不當然與其本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年籍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有所關連。從而,除與參與者本人有特定關係之親友或參與者能證明所使用之帳號係具有高知名度而為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該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者外,一般人並無法單從社群網站,查悉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此乃網路世界匿名特性所使然,且該社群帳號既具有可創造性,復無法單憑此名稱,即足以表徵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身分之同一性。而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又無資料顯示其曾對外公布上開社群網站之身份即為其本人,顯見告訴人使用之社群網頁暱稱,應非具有高知名度之網路帳號名稱,是單從被告辱罵「葉開」之名稱字面文義上觀之,復無任何個人資訊之暗示,故除認識告訴人之親友外,其他人尚無法從該名稱聯想或推斷出該名稱實際使用者即為告訴人。則以一般不特定多數人並無法僅以「葉開」之名稱而聯想、推斷出所使用者於現實世界究係何人,旁人縱觀看到被告在社群網頁內發表之上揭文字內容,亦僅能得知被告所稱之對象為使用「葉開」者,並無法將該名稱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有所連結。從而,尚難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有陷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或足致減損其社會評價之可能,尚與刑法上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在卷可稽,由債務糾紛情形及前後發文綜合觀察,被告之發文意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不滿,要告訴人出來面對債務糾紛之意,雖被告使用強烈情緒性之用語,然並未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被告為表達其情緒,故而使用強烈之情緒性用語,被告並非意在恐嚇,是難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被告接續於24小時內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時段,以同一帳號,就其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接續發文,其發文全部動作應整體視為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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