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陳盈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020號損
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時50分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4月
27日17時49分許,假借「媽咪拜」購物平台男性人員撥打電話
給原告,佯稱:其在該平台有20多筆訂單,翌(28)日要向銀
行請款上述20筆訂單貨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為避免扣
款要對銀行止付,並告知銀行會與其聯絡云云,原告隨即接獲
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中心女性人員來電,表示要幫其處理媽咪拜
貨款止付,要原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10分、1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81,112
元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訴外人 許晉嘉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內,再由訴外人 吳俊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台
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由被告持綽號「大發」所交付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自同日19時15分許接續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再將
領得款項交付予綽號「大發」。又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6192號追加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