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偉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伯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貳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貳紙沒收。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5年初起至95年
6月20日止,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心蓮檳榔攤」內,私設賭場,並連續聚眾及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進出以乙○○提供之撲克牌賭玩梭哈,其賭法為由每名玩家先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底金,繼續發牌後比較牌面大小,牌面大者可加注賭金100元至無限額,直到發完5支牌後比牌面大小分勝負,牌面大者贏得桌面上全部賭金,莊家由贏者擔任,乙○○則每局向贏家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95年6月20日晚間8時許,適有賭客戊○○、丁○○、己○○、甲○○(上開4人賭博犯行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庚○○、辛○○等人至上址一同賭博梭哈,至同日晚間11時許,因戊○○認其之底牌跑到辛○○處,乃與丁○○、己○○、甲○○認定庚○○、辛○○以偷換底牌方式詐賭而引起口角,乙○○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肉豬」之丙○○到場,丙○○則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此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命戊○○、丁○○、己○○、甲○○等賭客先行離去,再將該檳榔攤鐵門拉下,限制庚○○、辛○○2人不得離去,而私行拘禁,嗣由丙○○及其他不詳男子,將庚○○、辛○○帶往不同房間,分別拷問是否詐賭,一俟庚○○、辛○○否認有詐賭,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即輪流以鐵條、椅子、烤箱、酒瓶等物並拳打腳踢毆打庚○○、辛○○,過程中乙○○均在旁觀看,時間長達約3小時,致庚○○受有左眉裂傷、頭部後枕裂傷、右手肘瘀青、右膝瘀青、左膝瘀青之傷害,辛○○則受有前額頭瘀青、頭部後枕裂傷、右前臂瘀青、左手虎口裂傷、左肩瘀青等傷害,且庚○○、辛○○身上所有之3萬8000元、2萬元現金,亦於被毆打過程中不知去向。在場不詳之人復以庚○○、辛○○詐賭為由,強令其分別簽發本票以作為賠償之保證,至翌日凌晨
2時30分許,庚○○、辛○○因不堪遭毆打為求離去,迫不得已遂各簽立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交予乙○○、丙○○,並約定日後再以50萬現金換回前揭面額100萬之本票,渠等始釋放庚○○、辛○○離開現場。庚○○、辛○○獲釋後即驗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聚眾賭博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當場是誰在抽頭?)就是乙○○。」、「(問:場地誰提供的?)是乙○○開的檳榔攤。(問:你到那賭過幾次?)差不多一個月約去3、4次。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7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看到被告乙○○時,他在做什麼事?)他拿飲料給我們喝……他在旁邊看,但若有人要買檳榔他就出去了」、「(問:依你當天賭博3、
4個小時,被告乙○○拿多少?)他拿涼水來就拿1、200元」(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有參以賭博,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賭博之犯行,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指乙○○、丙○○)沒有一起賭,被告乙○○只有走來走去看一下而已」(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在心蓮檳榔攤賭博的還有何人?)戊○○、己○○、庚○○、辛○○」、「被告乙○○在顧心蓮檳榔攤」、「(問:被告乙○○當日有無參與賭博?)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賭博」(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5、6頁)等語,均證稱被告乙○○未參與賭博,足證被告乙○○辯稱未參與賭博之事應可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之犯嫌與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ㄧ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私行拘禁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上揭私行拘禁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庚○○於審理中結證稱:「有個我不認識的人說他的牌子不見了,意思是有人詐賭,幾個人就拉、打辛○○。衝突後約10分鐘又有一些人進來,他們叫其他賭客到外面去,留我、辛○○在裡面並把鐵門拉下來」、「他們問有沒有詐賭,就是一定要先打再說,我回答說沒有,他們邊打邊問我有沒有詐賭就一直被打,最後我還是沒有承認……之後我問是否可以讓我走,他們說不可以」、「(問:當時打你的過程,被告乙○○、被告丙○○他們在哪?)在現場,看著而已,被告丙○○有動手打我,我不知道被告丙○○有沒有打辛○○,因為他們是進來輪流打,有時我們被叫到不同的房間打」、「(問:何以要你開100萬本票?)這樣才放我們走,要我開本票的人當時只是要開100萬而已沒說原因,我也沒得選擇」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
7、9、11頁);證人辛○○於審理中結證稱:「戊○○說我、庚○○詐賭,之後他們即被告乙○○就去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內容為何。(問:你和丁○○起衝突後,多久後有其他人到現場?)約20分鐘至半個小時。我認得的有被告丙○○、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那些人到現場後拿鐵棍、椅子打我們。(問:被告乙○○、被告丙○○拿什麼東西?)被告丙○○站在後面,被告乙○○也站著看」、「我不認識的人有先問我賭博是否有詐賭,我回說沒有,他就馬上拿東西打我,之後打打、問問、停停,我和庚○○被分開」、「(問:被告丙○○和他帶來的人有無問你這事情如何解決?)他要我們簽本票,他的意思是詐賭,我說沒有,之後被告丙○○或是什麼人說,叫我們拿50萬現金賠詐賭的錢,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詐賭所以不想賠錢,也不想簽本票,因為他們一直打我,我頭昏了,後來他們就要我們簽100萬的本票,再拿50萬現金來換,我被打的沒辦法就簽本票」、「(問:你和庚○○開本票是強迫的?)那時我整臉是血,頭都昏了,庚○○要我簽一簽就可以走了,所以我簽」(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3、3~4、5頁);並經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日賭博為何結束?)戊○○說有人詐賭……後來我、戊○○、己○○和庚○○、辛○○就起衝突……發生衝突後約5到10分鐘我們就被不認識的人趕出去」(見本院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我們在賭博,因為我發現我的底牌不見了,卻跑到辛○○那,我們就發生口角……我有看到綽號『肉腳』的丙○○有進去,他們進去後把鐵門拉下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80頁)等語屬實,此外附有被害人庚○○、辛○○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47、48頁)、扣案被害人分別簽立之本票2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9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40~4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關於被告2人妨害自由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68條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刑法前開2罪之罰金刑分別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千元、最高新臺幣9千元,最低新臺幣1千元。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至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
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縱向被害人以不法方式索討賭債,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不法方法使被害人2人簽立本票之行為,雖然非屬賭債,惟仍屬因賭博所生之相關聯債務,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不法方式使被害人2人簽立本票之行為,構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又按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要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68條前段與後段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乙○○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68條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所犯私行拘禁罪部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低度之強制行為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庸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係以私行拘禁及毆傷被害人庚○○、辛○○之強暴方法,而迫使被害人庚○○、辛○○簽立本票而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惟其強暴手段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低度之強制行為為高度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再論以傷害及強制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丙○○僅因懷疑被害人詐賭,即逕行以私行拘禁及毆打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非輕,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及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黃長春 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之罪,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面額各為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2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並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6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劉育琳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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