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 謝坤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自用住宅(下稱系爭房地)現遭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司拍字第241號強制執行程序。又為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考量,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77號、97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及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催收、假扣押、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該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據聲請人陳稱其聲請前三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60,115元,縱該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扣薪20,038元,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約四個月)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尚無助益,如其他債權人認該強制執行程序有參與分配之實益,非不得聲請參與分配。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即無意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縱有前開強執程序,尚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本件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77號、97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而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訂立自用住宅條款之目的,旨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是以,聲請人倘不具還款意願,而提出零清償方案之自用住宅條款,衡諸常情自無法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達成協議,且亦有利用更生程序以延期償付債務之嫌。又聲請人如於利用自用住宅條款後,即無法清償其他債務,無異於將其大部分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置其他債務於不顧,除其他債權人全體同意外,否則對於其他債權人將顯失公平,對於聲請人亦屬過度保障,其理甚明。
五、再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表明系爭房地為自用住宅,且聲請人之戶籍確設於系爭房地,堪認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之自用住宅。而聲請人另於更生償還計劃書中主張其每月欲還款之金額9,000元係以每月收入66,373元扣除其日常生活必要支出57,798元(姑且不論其中民間借貸27,043元是否已構成偏頗行為,而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換言之,依其提出之償還計劃表以觀,實已無從清償房貸債務,衡諸常情,難認其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國泰人壽達成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且聲請人自97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國泰人壽之借款債權,嗣國泰人壽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即屬明白表示拒絕與聲請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況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國泰人壽既係有擔保權之債權人,縱於本院為保全處分後,如其欲行使擔保物權求償,仍得依該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上開保全處分為保障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擬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顯然無從達成,故本院即無庸考量聲請人日後可能與國泰人壽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情,而准予本件保全處分。
六、至於催收、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等行為,性質上並非終局滿足債權之行為,自不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禁止之必要。
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