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結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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