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聲請人 莊詠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依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必須償還2萬多元,則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後,聲請人所餘金額,已無法支應最低生活費用,顯見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業已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32,714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萬多元,而聲請人自95年10月起開始繳款,共繳納2期,至97年12月即未再履行等語,然聲請人自始均未提出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或還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命其補正釋明,亦仍未提出,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得為採信,應非無疑。
(二)再者,本件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司),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依據聲請人97年2月、3月及4月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1,620元、54,907元、57,393元,此有欣興電子公司員工薪資表三紙附卷可憑,是聲請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每月應以53,000元為適當。
(三)復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費用,其固主張每月應支出信貸及車貸合計19,000元;伙食費3,000元;電話費2,000元;油費400元;醫療費6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費1,0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等,共計38,000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主張信貸及車貸費用19,000元,其自承信貸及車貸係伊用弟弟即莊00名義去申請貸款,信貸部分係向復華銀行貸60萬元,車貸是向裕隆公司貸款40萬元,車子是伊父親在使用(見本院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則何以聲請人需用其弟弟莊00之名義信用貸款及購車,聲請人自始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車子既非聲請人使用,何以由聲請人繳貸款?若聲請人並未做用車輛,為何不將車輛變現,繳清車輛貸款?且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銀行債權人外,並未載明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足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不真實。故就本項信貸及車貸合計19,000元部分,自應扣除,而不得列入每月必要費用。
2、聲請人主張電話費每月2,000元,然聲請人目前僅為一人生活,則其主張每月2,000元之電話費用,顯然過高而逾其必要範圍,故本院認應以每月200元為適當。
3、就聲請人之父莊00及母莊00之扶養費用部分,莊00名下擁有高達9筆房地之財產,公告現值總金額高達2,991,303元;而莊吳00名下財產亦有房地3筆,公告現值總金額亦有1,321.505元,則二人自應均認具備謀生能力有餘,而非無經濟能力之人,應尚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扶養費支出之證明,則自不足認聲請人實際確有支出此項扶養費用,故就聲請人之雙親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4、另房租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房租之支出證明,本院以房租每月3,000元為適當。
5、另水電費、油費及交通費,聲請人均未提出證明文件,本院以水電費以500元,油費及交通費用每月300元為限,其餘應剔除。
6、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每月應以7,600元為其必要費用支出。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支出為7,600元,又每月之收入為53,000元,則扣除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尚餘45,400元,可為支付原協商還款金額,故縱如聲請人所稱每月應繳納2萬多元之銀行還款金額,亦非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所無法負擔,故自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即屬無據,而不足採。此外,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