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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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住高雄市○○區○○○路210之2號10樓」;主文欄關於「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漏未記載甲○○之住址;主文欄及理由欄內,亦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出於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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