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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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抗告人 梁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文章在原審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與 賴美珍 、 張樹林 (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 楊勝男 ,隨同 唐吉輝 (嗣已死亡)一起前往大陸地區,但抗告人與賴美珍、張樹林、楊勝男是去與大陸地區人民真結婚。㈡、抗告人等人到達大陸地區後,各自辦理結婚事務,並非一直同在一起。抗告人與大陸地區女子 游世明 結婚(嗣已與抗告人離婚),支出新台幣十五萬元費用。㈢、游世明入境台灣後已通過面談、與抗告人親友見面,大家均知悉抗告人結婚之事。㈣、楊勝男亦係真結婚,所迎娶大陸地區女子因遭楊勝男家暴而離去。賴美珍係抗告人之表姊,因與大陸地區男子 劉聖龍 假結婚,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㈤、張樹林為頭腦不清之人,且遭查獲假結婚,其轉換為證人身分指證抗告人犯罪之證言,並不可採。㈥、抗告人固曾有酒駕、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然與本案無關。㈦、抗告人誤以自白犯罪會經輕判,卻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㈧、唐吉輝方係帶領張樹林、賴美珍等人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由抗告人帶領,實有違誤。㈨、抗告人聲請傳喚游世明及友人 陳俊偉 作證,並願自負費用引請唐吉輝之鬼魂說話,證明抗告人並無假結婚。㈩、抗告人患有糖尿病,須洗腎,體重急速減輕,法院可向醫療單位查詢。、抗告人之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抗告人育有二女及一子,因本案已家庭破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執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均非於判決確定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之判決,因認再審意旨所稱上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其與原確定判決同一之犯行,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 李金城 同意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到庭作證,說明其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偽證指述抗告人犯罪,有其談話錄音及其譯文可稽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尚須經勘驗查證程序,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悉之事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具體之指摘,其所執前詞再事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事由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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