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彰化縣私立日英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財源 相對人 林文漢
林淑媚 林復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函、9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7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催告相對人林文漢、林淑媚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1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新臺幣188,000元為擔保,並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3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本院對應執行之標的物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879號對相對人林文漢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因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林文漢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13號撤銷,相對人林文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0年12月19日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文漢、林淑媚行使權利,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林復修行使權利(即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號卷宗及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