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94年度聲沒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送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玉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4001050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林玉墀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