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上訴部分意旨略稱:上訴人祗為 洪萬 得代為送交安非他命,但未販賣,亦未收取貨款,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顯係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洪萬得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已敍明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洪萬得販賣安非他命無法外出交易,我受託代送,他請我吸用安非他命」,且經洪萬得供述明確,並有在洪萬得住處起出之安非他命四十包(驗後毛重五十三‧九公克)扣案可證,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可稽。上訴人與洪萬得之間,有販賣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送交安非他命給購買之人,兩人分擔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且依其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上訴人對原判決此等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殊難認其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經原審維持初審法院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自不得再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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