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楊增賢 透過上訴人參加 林阿好 為會首之互助會,而上訴人亦透過林阿好參加不認識之 鄭美珠 為會首之互助會,嗣上訴人需用錢一直標不到鄭美珠為會首之會款,林阿好未提議上訴人參加鄭美珠的會,與楊增賢參加林阿好的會互相交換,上訴人才會標楊增賢的互助會,並沒有使林阿好陷於錯誤情事,林阿好倒會之後,不知去向,上訴人即時告知楊增賢才知道倒會之事,而鄭美珠亦倒會去向不明,上訴人所繳的會款也無法追回,但上訴人很有誠意,要與楊增賢解決,但楊增賢出爾反爾,致未解決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用楊增賢之名字,偽造標單,持向林阿好表示楊增賢欲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競標,使林阿好誤以為真而交付標得之會錢約六十萬元,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未經楊增賢之同意,逕用楊增賢名義書寫標單競標得款不諱,且經楊增賢及證人林阿好供述綦詳,並有互助會單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所辯:是經由楊增賢同意才標的,為無足取,予以指駁。是原審依其職權所為此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發文書影本一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