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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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被 告 熊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9,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當庭以言詞減縮
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22,978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
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若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車體損失保險,於107年8
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往內壢
交流道方向之中間車道,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在同一
車道行駛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
追撞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由洪若慈駕駛之原告汽車,致原
告汽車車尾部份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
事責任;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共計122,978元(含折舊後零
件51,127元、烤漆28,350元、工資43,50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保險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看修繕費用是5萬多元,我認為原告請求
的金額過高;我確實是追撞原告汽車,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
原告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
務廠估價單、原告汽車修繕狀況照片34幀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
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
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
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
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
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
時我見前方之原告汽車煞車,我跟著煞車但來不及所以發
生碰撞…發現危險時大約距離50公尺,煞車踩到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當時既已全力煞車,仍不及停
止而追撞原告汽車,可見被告並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甚明,復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並無過失,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損害
負擔賠償責任;復查被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洪若
慈已如前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應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系爭損害。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之一方已就其主張
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時,他方若欲否認或提出抗辯,即應
具體指出對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不足或不可採之處,並
就其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事證供法院參酌,以獲對其有利
之心證。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149,111元,其
中零件77,260元、烤漆43,501元、工資28,350元,有前開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辭置辯,
然並未就最初估價5萬餘元乙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
具體指出前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或金額有何不當,是依
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認其所辯足採;次查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
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
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再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
為106年10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點107年8月19日,已使用11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1,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
前開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
費用為122,978元(計算式:51,127元+43,501元+28,3
50元=122,978元),是原告主張應受損害賠償之數額,
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
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6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原告縮減聲
明後之裁判費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另起
訴時已繳納逾此之裁判費則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就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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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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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260×0.369×(11/12)=26,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260-26,133=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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