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黃耀毅
被   告  黃偉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叁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
對面時,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右手及左膝擦
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000元、交通費2,520元、工作損失8萬9,550元(75日,每日
1,194元)、機車費用6萬2,800元(不修復系爭車輛而買新
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0萬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收據、自請離職書、所得資料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共3,000元,此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
符,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⒉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據其提出何單據供參,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⒊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就診支出收據期間
,與其所提出之離職時間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大
致相符,又查諸原告所提出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亦與其主張之日薪約莫相符,是原告主張工作損失8萬
9,550元,應為可採。
⒋就機車費用部分:原告所請求者為購買新機車之費用,然損
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或以金錢代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而非以新機車作為賠償方法,是原告請求賠償新機車
之金額,即無可採。而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8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萬1,250元,其中車台校
正3,600元為工資,其餘17,65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1月23日,系爭車輛使用
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
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應以1,765元為限,加計工資3,600元,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5,3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被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超
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7,915元(
計算式:3,000+89,550+5,365+8萬=17萬7,915),
及自起訴狀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1,91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650×0.536=9,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650-9,460=8,190
第2年折舊值8,190×0.536=4,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90-4,390=3,800
第3年折舊值3,800×0.536=2,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00-2,037=1,76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