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尚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尚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6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

  被   告 楊尚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威士忌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9)日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SG-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29)日4時3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一街與十甲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後立即加速駛離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4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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