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顧愫群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及原因關係債權之存在
,是兩造間就上開事項尚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
因被告再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雖有於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但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及受款人等事項均為被告未經授權所偽填。且原告之
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係因斯時兩造交往中,應被告
要求表示忠誠所為,實則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故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無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以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原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則以:系爭本票
上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等事項為被告填載後,再
交由原告簽名及蓋印,嗣後方載明受款人為被告。至於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前曾於107年11月初,在被告位於龜山
之租屋處向被告借款30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在賭場
向被告借用20萬元,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而於同年月15日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以資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此為本票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
其票據無效。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
,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
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
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
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
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
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票據法及司法
實務上並未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且就票據上絕對及
相對應記載事項,發票人均得授權他人填寫,不以發票人
自行填載為必要。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
事項已填載完成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填寫應記
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填載而授權他人
填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故如執票人主張其經發票人授權
而於票據上填載應記載事項,應由執票人就此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不否認原告僅在系爭本票簽名、蓋印,
但主張其餘應記載事項(金額、發票日)為其經原告授權
後而填載。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經原告授權填
載金額、發票日等事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迄未提
出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原告發票時既未記載金額、發票日
,且未授權被告填載,則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另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本件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有效票據,而被告
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前曾於107年11月初,在被告位於
龜山之租屋處向被告借款30萬元;復於同年月12日晚間,
在賭場向被告借用20萬元,原告為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
務而簽發,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如果原告沒有
欠我錢,她可以不用簽這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1頁),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原告向被
告借款之事實,是無從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
實。因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據上權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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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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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愫群│張世昌│50萬元│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30日│CH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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