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韋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46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6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韋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8月(3次)、1年7月(6次)、3年8月、1年9月(3次)、1年10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年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合;另被告未與被害人 韓四維 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事由之適用:
㈠公訴意旨固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並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原審業已考量「本案與其前案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有所間隔,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再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固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一年即再犯本案,且前後二案均屬故意之犯罪類型,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等,確與本案顯然不同,尚難遽認被告本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既據原審敘明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非為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 林琇婷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2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2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且就被告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所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高思大
法 官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