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李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63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至國道一
號南向15.3公里入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靜娟 所有而斯時由訴外人余榮
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實際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16元(含工資21,9
48元、塗裝17,284元、零件147,78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駕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為證,且有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距案發時間109年2月12日,
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用之147,784元,
僅得以殘價計算為24,63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47,784÷(5+1)=24,63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工資21,948元
、塗裝17,284元合計共63,863元(計算式:24,631+21,9
48+17,284=63,863),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
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63元,及自109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0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