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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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陸韋燊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 昱維 律師
柯晨晧 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訴外人新威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威皇公司)與被告間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簽立之買賣契
約書(編號:K0000000BP,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並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27日、到期日為109年3月
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所指派
之訴外人 江宗諺 並未在原告簽名前向原告說明保證契約之內
容,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新威皇公司亦未向原告說明契約之
內容,致使原告在對所保證債務內容不明之情形下擔任連帶
保證人。既保證人與被告間就保證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所保
證債務之內容未達成一致,則不能認兩造間保證契約已成立
,被告自不能要求原告負保證責任。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
後手,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
自可本於此原因抗辯,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新威皇公司前有資金需求,於108年12月27日將
其所有之茶葉乙批,以1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同日新威
皇公司邀訴外人 劉駿哲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買回該
批茶葉,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7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9年
1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24期分期攤
還。新威皇公司、劉駿哲及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並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新威皇公司自109年3月30日起即無
力繳款,尚欠買賣價金77萬元,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168
號裁准在案。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保證責任之約定,其字
體、印刷清晰明確,明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包括買受人因買
賣所生,現在及將來全部價金、票款、借款等,經原告於契
約書上用印及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卡簽署,
如原告非因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焉能將身分證影
本交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對保證債務內容未與被告達成
意思合致,自非無疑。原告既為連帶保證,自應就主債務人
新威皇公司積欠之買賣價金77萬元及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之
責,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履行上開連帶保證之責任,則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4168號裁定「其中77萬元及自109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有該案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按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
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江宗諺並未向原告說
明保證契約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新威皇公司亦未
向原告說明契約之內容,致使原告在對所保證債務內容不
明之情形下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對原告所保證債務之內
容達成一致,不能認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等語。經查,兩
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
其契約條文僅有7條,分別為「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
「交貨與驗收」、「違約」、「保證責任」、「其他」、
「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本契約一式二份」,均記載在
契約書同一頁,其條款內容尚非龐雜而無從理解,且有關
保證責任事項僅有1條即契約第4條記載「連帶保證人應
保證買受人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
,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責任包含買受人
因買賣所生,現在及將來全部價金、票款、借款、墊款、
手續費,暨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利息、遲延
利息、各項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等語,原告既係受新威皇公司之請託而擔任保證人,
自不難自上開契約內容知悉其保證責任範圍即為新威皇公
司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等債務。另外依證人
江宗諺到庭證稱簽約時一定會告知原告買賣契約連同保證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於簽約時業已經
由契約條文內容及江宗諺之說明而明瞭其係就新威皇公司
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人。是以,被
告之員工江宗諺持系爭買賣契約供原告簽約,是為要約,
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印,是為承諾,兩造間
連帶保證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堪予認定。
原告固再提出其與江宗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佐(
見本院卷第25頁),依對話內容,江宗諺事後對原告稱「
您(即原告)那天好像比較忙一點,上來簽個名就去忙店
面的事情了」,然此部分依證人江宗諺到庭證稱上開對話
係指原告在現場停留約10至15分鐘,沒有看完新威皇公司
與被告間整份契約的過程,但已有告知其連帶保證責任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該LINE對話內容,尚不
足認定江宗諺當時未向原告說明保證契約之內容。況意思
表示不限於對話意思表示,本件江宗諺提供系爭買賣契約
予原告閱覽,屬非對話意思表示,而其中有關本件保證契
約之內容並非龐雜,經江宗諺交付予原告閱覽,已在原告
可理解之狀態,業如前述,縱認江宗諺於簽約時未再以口
頭向原告詳細逐一說明,審酌江宗諺於簽約過程與新威皇
公司負責人劉駿哲在場洽談簽約事宜長達將近3個小時,
江宗諺並未倉促離去,而原告於閱覽契約後,如對簽約內
容有不明瞭之處,應可當場向江宗諺提問,由江宗諺加以
說明,然其既未有所提問,反而停留在場不到15分鐘,於
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逕自離去,應認其業已明瞭擔任連帶
保證之內容,其事後始主張其對於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不
明白,要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
示未合致云云,並非可採。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買賣
契約總價款為117萬元,付款方式為自109年1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30日止,每月一期,共24期分期攤還,有系
爭買賣契約可佐。又被告主張新威皇公司自109年3月30
日起即未繳款,尚欠買賣價金77萬元等節,原告並未加以
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已成立乙節,
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買賣價款
之責。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持上開
保證契約不成立之事由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
票據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不存在事由,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對原告之
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930元(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證人
日旅費56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