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之「住宅之庭院」應更正為「住宅內部」;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銓本案竊盜時侵入之房屋,係被害人 林秀珍 之住處,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陳志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係打開被害人住家未上鎖之側門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竊得之物品返還給被害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雖曾因違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緩字第1277號認應執行緩起訴1年確定,惟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於緩起訴期滿後方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自查獲以來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婉拒賠償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1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一件,因被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陳志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10日12時2分許,趁林秀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之側門未上鎖且經開啟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前揭住宅之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秀珍所有之內衣(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BRJ-923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秀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珍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林秀珍,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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