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九一九、一九二0、二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全家玩具行二00一電視遊樂器加盟店」實際負責人,明知英文「SEGA」為日商 西雅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雅公司)、「PS」設計圖為日商丙○○○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名:中央標準局,下稱智產局)為商標註冊登記,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均仍在專用期間,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販入,該等均使用相同之「SEGA」、「PS」之圖樣於光碟上之光碟片,且明知其販入之仿冒「SEGA」、「PS」光碟並非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以虛假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或購入仿冒美商ELECTRONICARTSINC.(下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EAI公司)「DUNE2000」、「NCAAMARCHMADNESS2000」、「FIFA2000」、「NCAAFOOTBALL2000」、「NBALIVE99」;或日商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FINALFANTASYⅧ」(中文譯名:太空戰士第八代,計有光碟片十二片)、「LEGENDOFMANA」(中文譯名:聖劍傳說,計有光碟片二片)及「VAGRNTSTORY」(中文譯名:放浪冒險譚,計有光碟片七片);或日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BIOHAZARD2」(中文譯名:惡靈古堡2,計有光碟片四片)、「BIOHAZARD3」(中文譯名:惡靈古堡3,計有光碟片四片)、「BIOHAZARDGUNSURVIVOR」(中文譯名:惡靈古堡生存者或射擊版,計有光碟片四片)及「PUZZLOOP」(中文譯名:漩渦方塊,計有光碟片二片);或西雅公司之「PANZERDRAGOONⅡZWEI」(計有光碟片三片)、「VIRTUALON」(中文譯名:電腦戰機,計二片光碟片)、「GREATESTNINE97,計四片光碟片」、「SONIC」(中文譯名:音速小子,計有光碟片二片)、「AZELPANZERDRAG00NRPG」(中文譯名:飛龍戰士,計有光碟片四片);新力公司所有之「XI【SAI】」(中文譯名:骰子大戰1,計有光碟片二片)、「UMJAMMERLAMMY」(中文譯名:動感小子2,計有光碟片二片)、「SPYROTHEDRAGON」(中文譯名:寶貝龍,計有光碟片二片)、「0MEGABOOST(中文譯名:終極保衛戰,計有光碟片五片)、「APEESCAPET」(中文譯名:捉猴冒險,計有光碟片三片)、「WILDARMS2」(中文譯名:野戰神兵2,計有光碟片四片)、「ARCTHELADⅢ」(中文譯名: 亞克傅承 3,計有光碟片六片)、「THELEGENDOFDRAG00N」(中文譯名:騎士救世傳說,計有光碟片四片)、「CRASHBANDICOOTRACING」(中文譯名:袋狼大進擊,計有光碟片二片)、「XIJUMBO」(中文譯名:骰子方塊Ⅱ,計有光碟片四片)、「CHASETHEEXPRESS」(中文譯名:列車驚魂,計有光碟片四片)、「SPYROTHESPARXTONDEMOTOURS」(中文譯名:寶貝龍2,計有光碟片片)等多種電腦遊戲軟體,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販入後以每片五十元之代價售出予不特定之顧客,持以販賣後交付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日商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全家玩具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新力公司光碟五千一百八十三片、仿冒西雅公司光碟一千一百九十八片及帳冊八本、目錄二十三冊等物。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辯稱:告訴 人西雅 公司、新力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美商ELECTRONICARTSINC.(下稱西雅等公司)之告訴不合法;對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辯稱:被告僅販售光碟片,並未就內容有所主張,自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另被告所販售之光碟片,尚需透過遊戲主機始能將光碟片內之內容呈現,換言之,必須透過遊戲主機始能將告訴人西雅等公司之商標圖樣呈現,但於販售過程中該等商標圖樣仍存於光碟片內,被告並未加以使用,自無違反商標法可言。
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不合法,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十八號解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如公訴人據以提起公訴,則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再按律師有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僅係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到場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告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著有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依卷附告訴人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告訴狀、甲○○公司及乙○○公司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告訴狀、EAI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告訴狀,均無告訴人或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有告訴狀五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西雅等公司之告訴顯不合法,雖告訴人西雅等公司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有委任代理到庭,但此僅為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代理人到庭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告訴之權,或因而補正之前未經合法之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合法告訴係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且此種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欠缺,無從命告訴人為補正。茲所應再審究者,為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之光碟片高達六千餘片,數量頗大,被告是否係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尚有經營大熊玩具行,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三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全家玩具行銷貨明細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見被告尚有販售其他合法之光碟、卡匣等物,有銷貨明細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共五十三紙在卷可稽。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以販售盜版光碟為常業之證據,自難僅以查獲數量高達六千餘片即論處被告以常業罪名。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而告訴人又未經合法告訴,本件被告丁○○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首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此觀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之商品」甚明。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以行銷為目的,以商標表徵商品。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商品,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
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而商標之使用,商標法第六條明定係指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就被告購得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侔利,而此類光碟片、卡匣之使用,係將之置於適合執行光碟片內儲存程式之電視遊樂器主機,而經由電視螢幕播放光碟片或匣所儲存之程式內容。是此類遊戲光碟片係由顧客購得後再自行以主機配合電視螢幕打玩,在光碟片或卡匣置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光碟片、卡匣內儲存之程式時,始在電視螢幕出告訴人西雅等公司所示之商標圖樣。然被告所販賣者為光碟片、卡匣,其販賣以交付光碟片、卡匣予顧客並收取價金為已足,並非過透過主機及電視螢幕始得販賣遊戲光碟片,其販賣過程中,自無使用
光碟片、卡匣內儲存程式透過電視銀螢幕播放之商標圖樣可言。是縱令購買者買回光碟片、卡匣使用打玩時在電視螢幕上會出現商標圖樣,惟被告於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卡匣時,而光碟片、卡匣內儲存之商標圖樣於販賣時亦係隱而未見,殊難認被告於販賣時使用儲存於光碟片及卡匣內程式之商標,自不得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相繩。
⑵次查上開商標圖樣係經主機執行光碟片或卡匣內儲存之程式始得表現於電視銀幕
上,而非表現於光碟片外觀及包裝,而被告於販賣光碟片時以交付光碟片本身為已足,並非以將光碟置於主機並於螢幕播放而顯示商標為必要,上開商標需待購買者購回打玩時顯現於電視螢光幕,被告於販賣光碟片之時就隱藏於光碟片所儲存程式內商標並無據其內容而有所主張,是縱令將光碟片置於主機經執行儲存於光碟片內之程式而於電視螢幕顯示之商標,惟上開商標既係儲存於光碟片之內而非顯現於光碟片本體,非經主機執行透過電視螢幕播放既隱而未見,被告就出售光碟片時無從就儲存光碟片內該商標向購買者有所主張,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綜上諸情,揆諸首揭說明,縱以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光碟片、卡匣之事實,惟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係以上開商標係儲存於光碟片、卡匣之程式內,經由主機執行程式而在電視螢幕出現商標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所訴被告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何犯罪情事,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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