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四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零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零陸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訴外人巨業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業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巨業公司車號00–五七一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執行職務中,途經中山路四九四之六號前,原應注意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又因肇事地點前方恰為一彎道,更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同方向快車道內,由訴外人 蔡松庚 所駕駛之車號00–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煞車二十六公尺後,仍自後重撞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被撞後失控衝往右前方,再衝撞同方向原告所騎乘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車號000–九九一號機車,致原告遭衝撞夾擠於路旁之電線桿與上開自用小客車間,使原告受有兩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坐骨神經損傷、肛門括約肌完全撕裂、陰道撕裂、腸套疊等重傷害。被告憑藉其所駕駛者係大客車,恣意衡衝直撞,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生不如死之重傷害,其顯有過失,應可認定,故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玆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及依據臚列如下:
(1)醫療費及看護費:原告遭撞擊後,因傷重呈昏迷狀態,生命垂危,經路人報警及呼叫救護車送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因該院不敢收治,再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因原告遭撞擊夾擠部位碎裂扭曲,傷勢極為嚴重,經醫師判定非立即進行截肢,難以挽回性命,而漏夜進行手術,其後並再歷經難以計數之手術,始能苟活留存一命。而因原告左大腿截肢至骨盆部位,右大腿喪失功能,且因腹部臟器受損嚴重,導致須永久性以人工肛門排便,並須每隔三至四小時由專人實施導尿,總計原告至起訴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已花費醫藥費及看護費合計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五十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導致須終生人工排便及導尿,而因現時看
護工人每天之工資為二千二百元,即以現狀原告白天由父母親幫忙照顧,晚間則僱請專人看護之標準而言,每天亦須看護支出一千一百元。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三十三歲,參照內政部發布之臺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餘命四十歲,玆以每月看護三萬元為準,再以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掉期前利息,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八百零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
②又原告因須終生人工排便及導尿,致須固定購置醫療器材及用品,每月約
須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此部分計算方式為累計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出院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原告購買之醫療器材及導尿等醫療用品合計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再除以累計之七個月平均而來),每年即須二十萬零二百五十六元,以此金額與前述平均餘命計算之總額,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掉期前利息,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
③原告因此次車禍成殘,並因而致右肢失能,須終生躺臥病床,並須長期復
健,否則肢體及身體其他部位將會日漸萎縮喪失機能,依醫師囑咐,原告須每周掛號復健科一次,每掛一次號,該周即可直接至復健治療室作復健,每次掛號診療之費用加掛號合計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以每月四次計,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每年則須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以此金額與前述平均餘命計算之總額,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掉期前利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四百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一元。
④依前項所述,原告因每天須至醫院作復健,且原告又居住在台中縣清水鎮
,身受重傷成殘,故每天來往醫院之計程車費為九百元,以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每年即需二十一萬六千元,與前述平均餘命計算總額,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結果,亦需四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四元。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另日後可能需裝置義肢及購買拐杖之費用,目前則暫予保留,容後再主張)。
(3)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成全殘,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而原告係專科畢業,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工會,每年所得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參照一般公務員六十五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掉期前利息,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六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
(4)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原告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無端遭駕駛營業大客車恣意橫行之被告衝撞成殘,而今除已遭左下肢截肢至骨盆部位之重傷害外,右腿亦因骨折喪失功能,且坐骨神經亦受損,至今連輪椅都無法乘坐,終日癱瘓在床,連翻身都要專人協助,形同植物人,誠可謂生不如死。甚者,原告因遭嚴重撞擊,致腹部臟器多有受損,且因腸套疊,曾動手術切除部分小腸,除截肢及動手術傷口猶常抽痛難忍外,右腿及脊椎亦因骨折而疼痛難當,加以肛門括約肌及陰道皆遭外力撕裂,喪失自然排便及排尿功能,需終身仰賴人工排便及導尿,原告每見及己身不全之軀,猶覺殘命苟活,實徒然作賤自己生之尊嚴,遺累父母兄妹而已,更甚者,原告夜裏常因病痛折磨難以成眠,且惡夢連連,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磨難,實非金錢與物質所能彌補,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六百萬元。
(三)依上所述,被告原應賠償原告合計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惟因原告已與被告之僱用人即依法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外人巨業公司達成和解,故扣除該部分和解金額七百萬元(原告以之抵充復健及因往來醫院從事復健之交通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二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據九份、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份、診斷證明書二張、統一發票收據五十七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張、殘障手冊一份、理賠給付通知書一紙、扣繳憑單二份、和解書一份、及剪報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取往返清水及台中榮總之計程車車資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訴外人巨業公司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七百萬元,則因該筆款項須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不應再要求被告賠償。
(二)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各項明細,被告不知原告是否真正支出該等金額,請鈞院依法審判。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認為過高。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件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十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九四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陳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巨業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乃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巨業公司車號00–五七一號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路四九四之六號前,本應注意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違規超速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同方向快車道內,由訴外人蔡松庚駕駛之車號00–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煞車二十六公尺後,仍煞避不及,自後重撞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往右前方,再衝撞同方向原告所騎乘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車號000–九九一號機車,致原告被夾擠於路旁之電線桿與上開自用小客車間,因而受有兩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坐骨神經損傷、肛門括約肌完全撕裂、陰道撕裂、腸套疊等重傷害,是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五十元,及將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醫療器材及導尿等醫療用品費用、復健費用及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另日後可能需裝置義肢及購買拐杖之費用,目前則暫予保留,容後再主張),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六百八十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暨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六百萬元,以上合計三千六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然因原告已與被告之僱用人即依法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訴外人巨業公司達成和解,故以該部分和解金額七百萬元抵充復健及因往來醫院從事復健之交通費用後,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二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訴外人巨業公司既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七百萬元,因該筆款項仍須由伊負擔,故原告不應再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巨業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一號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中,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四九四之六號前,適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蔡松庚駕駛之車號00–四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煞避不及自後重撞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往右前方,再衝撞同方向原告所騎乘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車號000–九九一號機車,致原告被衝撞夾擠於路旁之電線桿與該自用小客車間,因而受有兩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坐骨神經損傷、肛門括約肌完全撕裂、陰道撕裂、腸套疊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張及殘障手冊一份為證,並有台中榮總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88)中榮醫行字第二二四二號函一份附於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第七九四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良好,並無何阻礙視線之障礙物,視線狀況亦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同車道之前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以高速通過肇事路段,致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蔡松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時,被告煞避不及,自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向右前方,再衝撞行駛於機車道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被衝撞夾擠於路旁之電線桿與該自用小客車間,此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停置在內側車道,該車右、前後輪各距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一.五、一.0公尺,右前角損毀,且煞車痕長達二六公尺,碎裂物則集中於近內外側快車道分道線處,而訴外人蔡松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斜停於右側之機車道與人行道處,後左、右輪各距大客車右前後輪七.三、十.七公尺,前左、右輪各距路邊電線桿一.三、一.六公尺,車頭撞及路邊電線桿,電線桿上有血跡,左後角、後方車窗玻璃、左前側損壞,原告騎乘之機車並倒於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人行道上,前後輪距路邊電線桿各一.八、二.二公尺,機車道上自小客車車後有機車刮地痕等情,已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甚明,且被告之煞車距離又長達二十六公尺,則參照交通處六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交道字第一九九0二號函送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在六十五公里以上,故而,本件車禍自全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未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並因而再衝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肇致。加以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中縣鑑字第八七三六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該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三○六號函各一份附上開刑事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無誤等情,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此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重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應包括因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而將來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及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之規定,超速且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未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臨危時煞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前車,並因而再衝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使原告受有兩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坐骨神經損傷、肛門括約肌完全撕裂、陰道撕裂、腸套疊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份: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等合計二百零八萬五千零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九份、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份、診斷證明書二張、統一發票收據五十七份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一張為證。觀之卷附原告所自行制作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並逐筆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再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手術後診治狀況:病人(按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由急診入院...,接受半邊骨盆切除術及左下肢截肢,大腸造口術,術後...,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腸套疊接受部份小腸切除手術,之後接受數次擴創術及兩次植皮術,...,符合重大傷病第十二項ICD–9重大創傷,且其程度達分數十六分以上,下肢失能,永久性人工肛門及導尿,須長期照顧等情,本院認以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如此重大,甚而已喪失其日後自為行動之能力,而須長期照顧及需人看護,則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之各項費用之支出,除其中洗髮費用一千三百五十元,不能認係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剔除,及醫療器材用品所支出之費用經本院核算結果僅十二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而非該明細表所載之十二萬八千一百十元外,其餘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之支出,均係醫療上所必要,故依此核算結果,原告自受傷後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就其所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費用合計應為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此等費用既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院所准許原告請求之該等醫療費用中,雖有部份款項係經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闡釋甚明,故該等因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更何況被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中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五七一號營業大客車,並未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業經本院向巨業公司函查明確,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巨霞營字第六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故而亦無從發生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等醫療給付,致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此範圍內即因而解免,使原告對於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等情事,附此敘明;至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台中榮總診斷書收費收據九紙合計一千八百六十元部分,因該等費用係屬診斷書費,非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此部分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併此敘明。〕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導致下肢失能,行動不便,須長期照顧,而原告因終生須人工排便及導尿,自亦需人看護,故若依原告所述,其白天由其父母照顧,晚間則僱請專人看護,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看護費收據而觀,原告每天亦需支出看護費一千一百元。查原告係五十0年0月000日出生,有殘障手冊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三十三歲,惟因原告前已請求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已如上述,故應自斯時起算,並參酌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應尚有約四十五年,則原告請求依四十年計算尚需看護之期間,自無不可。又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以三萬元計算,亦屬合理,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必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計算方式為:
30000×12×2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2)次查,原告因傷致切除左邊骨盆及左下肢截肢,並永久性人工肛門及導尿,而因為其排便、導尿及療傷照顧之必要,自需長期固定購置看護墊、滅菌棉墊及紗布、衛生用品、便盆、洗澡椅、沖洗棉棒等醫療用品,而以卷附原告提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其所支出購置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十萬零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觀之,則原告每年即須花費十八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計算方式:105855÷7×12=1814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算(此乃因原告前已請求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前所支出購置醫療用品之費用詳如前述),並參酌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約四十五年,則原告主張依四十年作為計算其此部分費用可請求之期間,自無不可。故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九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計算方式:181466×2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接受半邊骨盆切除術及左下肢截肢,並致下肢失能,因而須終生躺臥病床,並長期復健,否則肢體及身體其他部位將會日漸萎縮喪失機能,而依醫師囑咐,其每周掛號復健科一次,該周即可直接至復健治療室作復健,每次掛號診療之費用加掛號費合計三千八百五十七元,以每月四次計,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每年則須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書及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以觀,其將來復健費用之支出,顯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所為之支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因原告前已請求其受傷後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已經支出之復健費(詳如上述及卷附原告自行制作之醫療明細表),故應自該等時日後,並參酌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約四十五年,則其主張以四十年作為此此部分費用可請求之期間,自無不可。
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百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計算方式:185136×21.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既須長期接受復健,已如上述,則其因此往來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可請求被告賠償。
查原告係住居於清水鎮,其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台中榮總所需之計程車資為一千二百元等情(600×2=1200),業經本院向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明確,有該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中市計客公總字第○五四號函檢附之台中市出租計程車里程長途議價參考表一份附卷可按,故原告僅請求每次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資以九百元計算,每月一萬八千元,每年須花費交通費二十一萬六千元,應屬合理。而原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已滿三十三歲,並參酌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約四十五年,則原告主張以四十年為其此部分費用可請求之期間,自無不可。依此核計,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四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零五元(計算方式為:216000×21.
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二千零四十萬零三百七十二元(至原告將來可能須裝置義肢及購買拐杖之費用,其則陳明目前暫予保留,其後再主張,附此敘明)。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成全殘,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及理賠給付通知書為證,是原告既因受傷而切除半邊骨盆及左下肢截肢,並接受大腸造口術,又因腸套疊接受部份小腸切除手術,且下肢失能,則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程度及等級,原告顯已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甚明。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工會,每年所得總額合計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八元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二份附卷可佐,則自原告受傷時起,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止,依此核計,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350378×18.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依規定行駛於機車道,卻無端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衝撞而受有兩側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左下肢外傷性截肢、坐骨神經損傷、肛門括約肌完全撕裂、陰道撕裂、腸套疊等傷害,且致下肢失能,永久性人工肛門,而因坐骨神經亦受損,終日癱瘓在床,甚者,原告因腹部臟器多有受損,且因腸套疊,曾動手術切除部分小腸,致而除截肢及動手術傷口猶常抽痛難忍外,右腿及脊椎亦因骨折而疼痛難當,加以肛門括約肌及陰道皆遭外力撕裂,喪失自然排便及排尿功能,需終身仰賴人工排便及導尿,是原告所受身體疼痛之程度,自係椎心刺骨,難以言喻。加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一未婚女姓,其因本件車禍致受前述重傷害,將使其減少甚而喪失結婚機會,更無法再享受正常生活之樂趣,再者,其遽遭此橫禍,不僅毀其一生幸福,並累及家人,是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則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則係國小畢業,每月薪資約二萬多元,名下並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嚴重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鉅,復參酌被告於事發後,始終未見其對自己所為上開過失不法行為有深刻之悔意,並展現誠意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勢必更增添原告之不滿及怨懟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尉撫金五百萬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雖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看護費用共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二千零四十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六百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三千四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但因被告係訴外人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於駕車外出執行職務之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即巨業公司本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訴外人巨業公司已同意賠償原告七百萬元,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又無因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有卷附和解書可憑,故被告仍不能解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原告陳明指定該七百萬元先抵充其因往來醫院從事復健之交通費,再抵充其長期復健之部分費用後,其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尚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既與訴外人巨業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原告七百萬元,因該筆款項須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不應再要求被告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殊無足取。
八、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既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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