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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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甲○○訴訟代理人 王樹先 被告台北縣政府代表人縣長)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林進家 莊銘池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四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車號000000號車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被告派員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油品抽測,檢驗結果,該車輛未經申請許可即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一二之柴油,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五),被告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北府環二字第○一二二八一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復,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提出發票,證明其使用車輛被抽驗之柴油,係在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添加,是否可採?1原告主張:原告所有GN─八三一號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及
二十八日之行程,係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七分在高雄縣林園鄉之信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裝載化學溶劑後,擬北上載運至台北縣樹林市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途經雲林縣時,在斗南交流道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添加二千元(即一五七‧四八公升)之高級柴油,後於南亞公司卸貨完畢,於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在中國石油公司泰新加油站復添加二千元之高級柴油,旋即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泰新加油站附近攔檢,抽取油箱內之柴油化驗,在短短之幾分鐘內,原告根本無任何機會添加非中國石油之油品,據此足證前開車輛油箱內之柴油確係出於中國石油公司,此並有加油站所開之發票二張可稽,是原告車輛內柴油之含硫量縱使過高,亦非原告所能知悉。
2被告主張:原告稱其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先後在雲林斗南
交流道及台北縣泰新等兩處中國石油加油站添加高級柴油,旋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攔檢,有中國石油公司斗南交流道加油站及台北縣泰山鄉泰新加油站所開之發票二張附卷可稽乙節,查原告所附X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未打上其車輛車號,無法證明該油單確為其車輛所添加之發票;另X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六六(五?)六─一」,亦非其車輛車號,均難執為證明其車輛油箱內之柴油係在中國石油公司添加。
(二)含硫量檢驗報告是否可信?1原告主張:被告將採取之柴油自行化驗,並未經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認
定,即認抽樣之柴油含硫量過高,而對原告予以處分,其處分顯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而被告抽取化驗之柴油,請加封保留,另囑託具公信力之機構重新化驗,以符公平。
2被告主張:被告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時,係將所採集之油品交
由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機構依指定方法進行分析,俟分析報告送達被告後再依法辦理。行政院環保署特指定採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標準試驗方法D4294,並聘學者專家評選,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選執行油品含硫濃度分析工作,其實驗室提出之品保規劃書,由行政院環保署負責查核。各地環保局採集樣品皆交由該機構依指定方法進行分析,所得檢驗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環署空字第○○四○四六一號函示)。原告訴稱被告將所採取之柴油自行化驗,不具公信力乙節,恐有誤解。
理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環署空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公告:「含硫量百分之○‧○五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在案,是無論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柴油均在管制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出發票,證明其使用車輛被抽驗之柴油,係在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添加,是否可採:
查原告所用GN─八三一號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被告之人員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油品抽測,原告對於送驗柴油係由其車輛油箱所抽測,並不爭執,又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二,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五,此有被告之稽查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則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使用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柴油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其車輛油箱內柴油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先後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及泰山鄉泰新兩處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添加,含硫量縱使過高,原告亦無從知悉云云。查原告所附X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並未打上其車輛車號,無法證明該油單確為其車輛所使用;另X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六六(五?)六─一」,亦非其車輛車號,該二張發票,均無法證明確為其車輛添加柴油之發票,且縱然認為原告主張加油事實為真,然而原告自認油箱內尚有非該二次加油之油料在內,則油箱內尚有不明之油料,原告將送檢之柴油全部推稱為中油公司所製,顯非可取,故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含硫量檢驗報告是否可信:至於原告訴稱:被告將採取之柴油自行化驗,並未經具公信力之檢驗機構認定,即認抽樣之柴油含硫量過高,難予甘服云云。查被告執行「柴油含硫量管制計畫」時,係將所採集之油品,交由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之機構,依指定方法進行分析,即指定採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標準試驗方法D4294,並聘學者專家評選,由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選執行油品含硫濃度分析工作,其實驗室提出之品保規劃書,由行政院環保署負責查核,此觀被告此次之取締行為送驗之樣品計有十二案來源其中僅有原告樣本不符規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88)環署空字第00八三三七五號函附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該檢驗具公信力。被告採集樣品皆交由該機構進行分析,所得檢驗結果,自可作為處分之依據。則原告訴稱被告將所採取之柴油自行化驗,不具公信力云云,顯屬誤會,亦不足採,其聲請重新送鑑定化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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