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洪士宏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五年,惟查:
㈠被告犯後坦承持有扣案衝鋒槍與子彈及對空開槍,並帶同警方起出扣案衝鋒槍
與子彈,且深表悔意,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被告雖持有扣案之衝鋒槍一把及子彈,然除持之為本件對空開槍外,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槍彈期間另曾使用該槍為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持有扣案槍彈期間僅約四個月即為警查獲,時間非長。
㈡被告年少輕狂,致誤蹈法網,然歷經歲月洗禮及歷練,有感於平靜生活及安分守己之可貴,近年來一直致力於事業經營,行有餘力亦回饋鄉里、貢獻心力。
但被告所經營之運輸業,由於同業競爭屢遭威脅,被告一時失慮,乃購買扣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且妥為收藏,不輕易展現,絕非擁槍自重或供作犯罪之用。故被告持有扣案槍彈縱有非是,惟有其不得已苦衷。又被告持扣案衝鋒槍對空開槍係因酒後心情煩悶之故,並無恐嚇 林勝國 之情事。
㈢被告開設安堃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登記證一件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三十頁、第三一頁),該公司業務及營運原即由被告負責處理,故某些事務僅上訴人一人知悉,而需由被告親自處理,然因被告遭受羈押,嚴重影響公司業務及營運甚鉅。
㈣再者,被告家中有母 陳李燕 (現年七十七歲)、妻 黃素雲 、子 陳昱豪 (現年五
歲)、女 陳詠馨 (現年十歲)、 陳慕真 (現年一歲),賴上訴人賺錢養贍,此有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且被告之母陳李燕因年老體衰,且疾病纏身,亟需被告在旁照料,而上訴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敬請詳加斟酌,准予上訴人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查,被告籍設高雄縣○○鄉○○路○○○號,惟另居住於屏東縣里○鄉○○路五0之三號,復經警組成專案小組長期佈線、埋伏、跟蹤,而獲悉租屋藏匿在高雄市○○○路某處,且經常在屏東縣里港鄉、高雄縣旗山地區活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一組報告書一份載述甚詳(警卷湖警刑移字第四0九號案卷),其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時而持槍對空鳴槍,對社會大眾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其個人上述事由,權衡結果,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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