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五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朋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夥同「 阿瑋 」之成年男子,持鐵鎚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剌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未經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不明,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93號被告林育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號13樓
之3居屏東縣○○市○○○○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10日1時5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 王子紜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野馬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向該停車場保全 沈輝隆 稱鑰匙遺失而趁機進入該停車場,並共持鐵鎚砸毀停放該處 黃崇丕 所有由 陳盛越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左前門玻璃、水箱罩、前擋風玻璃、左右大燈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共受損新臺幣38萬4200元)。
二、案經黃崇丕、陳盛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育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崇丕、陳盛越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王子紜、 朱俊錡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車輛保管契約書、車輛維修單各1份、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砸車行為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不是要嚇對方,我們砸車只是因為不滿對方,我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而告訴人黃崇丕、陳盛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與何人有仇恨、糾紛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相符,且被告除砸車以外,並未對告訴人陳盛越有其他惡害之告知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而以恐嚇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罪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