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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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鐵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振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指之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警員,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同,均係基於對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其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顯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的行為,本院認不宜輕縱。但考量到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的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詳見本院卷附的撤回告訴狀),已如前述,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雖有認為裁判上一罪是否適宜簡易判決之疑慮,惟本院考量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於本案中,本院所宣告之主文本身並沒有無罪、不受理、免訴或管轄錯誤的諭知,本案也沒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現行法下並無不合。本院認為不應架空立法者謀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就主文未宣告不受理之諭知,而僅於理由內說明的案件,無須改用行通常程序辦理,如此方能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目的。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個案雖係裁判上一罪,但該個案是一部無罪的案件,故其放射效力應僅止於一部無罪之案件,與本案係一部不受理的狀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39號被告何振鐵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鐵因酒後與計程車司機爭執,於民國108年8月9日2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港派出所內,由值勤員警 簡睿羽廖元豪 處理,其 明知渠 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台語)」之穢語辱罵簡睿羽,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及足以貶損簡睿羽之名譽。
二、案經簡睿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振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簡睿羽職務報告1份。
㈢現場對話譯文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㈣蒐證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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