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內有鑰匙、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皮包」應更正為「隨身背包」,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從案發當時的監視錄影相片觀之,一名穿橫條紋衣物及戴白色鴨舌帽的人走至告訴人 廖家興 停放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行竊後離去,依照該行竊者的移動路徑(案發地->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長江路一段106巷->新海路->新北市00000000路0000000000路000巷00○○街00000000號出口;詳見偵卷第23頁到27頁),沿途的監視機拍攝到行竊者仍是穿戴橫條紋衣物及戴白色鴨舌帽,行竊者至新埔捷運站後,以悠遊卡刷卡進站(外卡: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經警方查明該卡號的所有者為 蔡君政 ,而蔡君政表示該卡是其借予妻子的堂兄,即被告王瑞福(詳見警方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又警方調取四維路
137巷往陽明街的監視器影像(偵卷第33頁),影像中的人臉部特徵與被告相同,雖然影像中的人並未戴白色鴨舌帽,但其身著的橫條紋衣物與沿途拍攝到的行竊者同,且被告的身材、輪廓皆與沿途拍攝到的行竊者相同,本院認為該行竊者即是被告無疑,被告於偵查中的辯稱,並不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已經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有以相同手法即至他人車輛竊取車輛內之物品的前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卻不知悔改而不斷再犯竊盜之罪,本院認為在量刑上不宜輕縱被告,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隨身背包(內有鑰匙及新臺幣200元;詳見偵卷第11、1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57號被告王瑞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家興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鑰匙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瑞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無偷竊廖家興的皮包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家興指訴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出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悠遊卡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職務報告2份、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又細觀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案發之犯罪嫌疑人,經比對該犯罪嫌疑人臉部與被告臉部特徵相同,顯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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