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約7個月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5千元部分,因另一罪並無併科罰金,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3月(併科│108.10.22│高雄地院│109.02.03│109.03.12│││駕駛動力│罰金2萬5││108年度│││││交通工具│千元)││原交簡字││││││││第148號│││├─┼────┼────┼─────┼────┼─────┼─────┤│2│不能安全│2月│108.03.10│高雄地院│109.06.01│109.07.14│││駕駛動力│││109年度│││││交通工具│││原交簡字││││││││第59號│││├─┴────┴────┴─────┴────┴─────┴─────┤│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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