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汶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
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汶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汶杰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20時許,乘坐 涂志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路口時,因與 王釋誼 所騎乘搭載 陳宥駖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涂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下車徒手拍打王釋誼頭部,致王釋誼安全帽、眼鏡遭揮落地面,而刮傷王釋誼左臉,使王釋誼受有左臉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涂志宏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王釋誼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宥駖見狀欲上前阻止涂志宏,楊汶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遂下車持鐵條(未據扣案)朝陳宥駖毆打,致陳宥駖受有右側手臂尺骨骨幹節段非移位閉鎖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宥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汶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304號卷,下稱107偵38304卷,第8至9頁;同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卷,下稱108偵緝1212卷,第33頁;同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83號卷,下稱108調偵緝183卷,第25至2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駖、證人涂志宏、王釋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偵38304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75至79頁;108調偵緝183卷第25至26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107偵38304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楊汶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
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鐵條,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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