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具保人 駱宜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宜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宏睿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經法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駱宜榛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09年5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文書送達地址傳喚被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可證;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然具保人表示無法聯絡被告,也不知被告去向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亦無從督促被告到庭,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