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更改為「看見000所有之側背包1個遺留該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現金,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鄭家馨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馨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悅誠廣場樓梯間休息區,拾獲000所有遺留在該處之側背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置放於該側背包之紅包袋(內有新臺幣9,000元現金)取走,予以侵占入己。嗣000發覺遺落上揭物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家馨自白
(二)告訴人000指訴,
(三)證人 楊惠雯 警詢中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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