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煜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宏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9日│①105年2月3日│││││②105年2月6日│││││③105年2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84號│105年度偵字第3898號│105年度偵字第746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0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嘉簡字第20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8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15日│105年6月6日│105年7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73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2736號│105年度執字第10950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6月)│徒刑6月)│刑7月)│└────────┴───────────┴───────────┴───────────┘┌────────┬───────────┬───────────┬───────────┐│編號│4│(空白)│(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犯罪日期│①105年1月30日│││││②105年2月3日│││││③105年2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848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0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5928號│││││(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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